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148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且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
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
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
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是詐欺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
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
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
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且本案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之情況,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且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110 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時所提出,業經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領據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8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友財」、「陳玉琳」、「smile」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友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A02佯稱:加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上手,A02即假意配合指示,向「張友財」應允於同年月21日10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園公園店)將領得之110萬元贓款交予前來收款之A04,A04到場後,出示假冒之安泰公司工作證,並將上開印有偽造「安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皓均」字樣印文之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共文件2份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安泰公司及彭皓均,後並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且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收據及合約書各1份、工作證1張(署名為A04)及其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24、②000000000000000/24),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A04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11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
| | 證人A02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友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安泰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各1份、工作證1張(署名為A04) |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smile」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A02收取11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
| 被告A04與「smil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 |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友財」、「陳玉琳」、「smile」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泰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各1份、工作證1張(署名為A04)及被告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24、②000000000000000/24),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