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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瑀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瑀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提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0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之102室將其拘提,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瑀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