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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十萬一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二萬一百零八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曉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米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後再於同月21日13時18分許,在上開同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小米粥」,並透過LINE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因而容任LINE暱稱「小米粥」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4至5、7至8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沈翔賦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另有15元之手續費)及編號2、3之所示許錦鋒、陳昱蓁所匯共計5萬7,108元款項中之3萬7,000元(另有10元之手續費)部分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帳戶中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曉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紜、許錦鋒、陳昱蓁、吳逸萱、黃啓任、張郡僑、闕毓珈、被害人沈翔賦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渣打、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子紜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錦鋒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昱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逸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啓任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交貨便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沈翔賦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擷圖、告訴人張郡僑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順豐速運」網頁畫面擷圖、簡訊驗證碼畫面擷圖、告訴人闕毓珈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擷圖、臉書發文及個人頁面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予以說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先後提供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㈢另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告訴人林子紜、吳逸萱、張郡僑、被害人沈翔賦雖有如上開所示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子紜、吳逸萱、張郡僑、被害人沈翔賦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銀行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有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郡僑、林子紜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許錦鋒、陳昱蓁及被害人沈翔斌匯款後,部分之款項未及提領而遭圈存(許錦鋒、陳昱蓁共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7,108元,其中3萬7,000元遭提領,所餘2萬108元遭圈存;被害人沈翔斌共計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5萬元,其中4萬9,000元遭提領,所餘10萬1,000元則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及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73、375、380、381頁),而告訴人許錦鋒、陳昱蓁及被害人沈翔斌遭詐匯款之款項尚分別留存在本案郵局及渣打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許錦鋒、陳昱蓁及被害人沈翔斌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子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Dcard暱稱「愛睡的小豬」及LINE暱稱「林佩均」、「賣貨便」、「客服專員-陳志雄」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子紜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下單後帳戶被鎖住,須配合客服人員與銀行專員匯款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3萬6,056元
114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7,017元
2
告訴人
許錦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Emilio Bell」及LINE暱稱「8591專屬客服」、「客服中心」等帳號,向告訴人許錦鋒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遊戲帳號,想使用8591交易網站交易,惟須配合客服人員與銀行專員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1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陳昱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謝佳憶」及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金融客服-林專員」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昱蓁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安全帽,想用台灣宅配通交易,惟須通過實名認證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2時1分許
2萬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吳逸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HaLinh」及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營業部)李主任E:006營業部」等帳號,向告訴人吳逸萱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臺交易,惟須配合客服人員與銀行專員指示匯款通過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2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3月23日22時53分許
4萬9,983元
5
告訴人
黃啓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Gllyenn Gonzales」及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黃啓任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平臺交易,惟須客服人員與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渣打帳戶



6
被害人
沈翔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IG帳號及LINE暱稱「李如恩」、「中小企業交付中心」等帳號,向被害人沈翔賦佯稱:依提供連結參加抽獎有抽中現金,但交付失敗,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匯款解除封控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
5萬0,001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3月24日0時13分許
9萬9,999元
7
告訴人
張郡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平臺Mobile01帳號及LINE暱稱「麗秋」、「台灣順豐速運」、「客服專員」等帳號,向告訴人張郡僑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吸塵器,要求告訴人使用提供之「台灣順豐速運」網址,惟須配合客服人員與銀行專員指示儲值愛金卡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
114年3月23日23時35分許
1萬2,824元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114年3月23日23時55分許
4萬5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23日23時39分許
2萬7,381元
8
告訴人
闕毓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不詳時間,透過臉書暱稱「AlccChen」及LINE暱稱「渝♥」等帳號,向告訴人闕毓珈佯稱:可賣iPhone 16 Pro max手機販賣,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3日0時2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