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璽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昀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五千一百零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昀璽於民國113年1月起,受宸瀧有限公司僱用,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營業處所內擔任收銀員,負責現金收付之業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詎黃昀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營業處所,自附表所示之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之期間內,利用負責收付現金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所收取之現金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1萬5,106元,予以侵占入己。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趁職務之便,數次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另就所侵占之款項,已返還34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1萬5,106 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已返還其中之40萬元,然告訴人堅稱,被告現僅歸還所侵占款項中之34萬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就其所稱返還40萬乙情,未提出任何憑據為佐,尚難逕信,是僅得認定被告僅歸還34萬元,是就該部分之款項,既已合法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該部分之款項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返還告訴人之不法利得27萬5,106元部分,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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