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皓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7中
所載「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編號10中所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編號13中所載「
告訴人高宗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均應予刪除。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方式」欄中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起」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中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楊嘉豪、被害人丁朝均、告訴人顏裕蓁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楊嘉豪、被害人丁朝均、告訴人顏裕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楊嘉豪、被害人丁朝均、告訴人顏裕蓁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嘉豪、被害人丁朝均、告訴人顏裕蓁、高宗鵬(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卷第38頁),故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
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該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各自受損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遠東帳戶及該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
乃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復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遠東帳戶及幣託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
被 告 王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能預見任意將網路銀行與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幣託(BitoPRO)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本案遠東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本案幣託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信託帳戶)內,末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將轉匯入本案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嘉豪、顏裕蓁、高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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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遠東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有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找工作而提供等語。 |
| |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豪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告訴人楊嘉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丁朝均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被害人丁朝均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顏裕蓁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載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告訴人顏裕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仿冒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高宗鵬有如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載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信託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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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案信託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信託帳戶,並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將轉匯入本案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 |
二、訊據被告王皓固坦承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將本案遠東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有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賺錢徵才的廣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須要去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幣託交易鎖之帳戶,等我開戶完後,復要求我交付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及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我便交付予對方等語。經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利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提領或隱匿金錢之去向,故一般人均會將上開金融資料妥善存放,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等情形發生,又若不慎遭竊或遺失等情,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及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服務,虛擬貨幣交易所平臺亦可變更帳號及密碼,以避免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變更帳號及密碼之理,且變更帳號及密碼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然被告捨此而不為,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已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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