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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康


            張冠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A04與被告A05間,就本案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5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A05並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強制行為,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9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細故與A02生有糾紛,A04與A05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徒手毆打A02,並持辣椒水攻擊A02,致A02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耳後挫傷等傷害。A05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身體將A02壓制在地,以此方式妨害A02行動權利,經A02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有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5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之傷害罪嫌,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4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人,惟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人係被告A05,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指訴被告A04亦有向其表示「晚上等著」等情,而認其涉犯恐嚇罪嫌,惟此為被告A04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4有何恐嚇之犯行,惟上開2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