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3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代理人吳榮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蔡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先後多次侵占其職務上所
持有之福利金現金及保管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灃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福利金存款,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於碩灃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管理本案帳戶內之福利金及福利金之現金,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管理上開款項之機會,接續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挪用款項之情節、又本案所侵占款項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代理人吳榮磊達成調解,
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暨斟酌被告之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114年度偵字第2738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代理人人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本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前開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前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9萬1,764元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詳偵卷第63頁),其餘款項均未據扣案,而本案被告固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且迄本院宣判其已履行第1期款項2萬8,000元,業如上述,然扣除上開被告已歸還及履行之第1期款項,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76萬1,557元(計算式:98萬1,321-19萬1,764元-2萬8,000元=76萬1,557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應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76萬1,557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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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蔡雅萍願給付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8萬1,321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蔡雅萍應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蔡雅萍倘未遵期履約,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聲請人3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追究蔡雅萍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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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萍前為碩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灃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前任會計人員交接、採購人員交付之福利金現金、蔡雅萍保管之碩灃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福利金存款均係公司之公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前任會計人員交接之福利金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及採購人員交付之福利金現金11萬7,021元元現金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碩灃公司銀行帳戶內,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從其保管之本案帳戶陸續提領共82萬元並作為私用,以此方式將前開公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碩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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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告訴人公司福利金11萬7,021元,及本案帳戶中82萬元存款之事實。 |
|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碩灃公司協理吳榮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1、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為執行業務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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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侵占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多次侵占告訴人之公款,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本案得手款項中之19萬1,764元,業已交還予告訴人,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可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萬9,5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現金部分):
附表二(帳戶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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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12萬元用於支付員工旅遊費用,實際侵占數額為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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