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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詩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詩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6行「能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詩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犯罪事實一㈠:
 ⑴本件共犯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先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分次轉匯其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8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另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另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收受並轉匯之款項,及其犯罪事實一㈡以上開3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寗筵
温詩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鳳珠
温詩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01號
  被   告 温詩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詩美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網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網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且能預見代他人轉匯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上開不詳FACEBOOK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温詩美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前某時,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FACEBOOK網友使用。嗣該不詳FACEBOOK網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張寗筵、蔡鳳珠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温詩美即受該不詳網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成章門市,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本案無關,以上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LINE網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LINE網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張雅雯、賴靜慧、彭玥綾、李佩臻、廖國華、張翠娟、黃紀詳、林宏坤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雅雯、張寗筵、賴靜慧、蔡鳳珠、彭玥綾、李佩臻、黃紀詳、林宏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詩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FACEBOOK網友使用,嗣依照該網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③證明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詳LINE網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網友使用之事實。
④證明其在心生疑慮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予上開網友使用,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及依指示轉帳所衍伸之不法犯行已有預見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寗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寗筵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鳳珠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雅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賴靜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靜慧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彭玥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玥綾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李佩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佩臻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8
①被害人廖國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廖國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9
①被害人張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張翠娟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黃紀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紀詳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宏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宏坤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寗筵、蔡鳳珠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張雅雯、賴靜慧、彭玥綾、李佩臻、廖國華、張翠娟、黃紀詳、林宏坤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與不詳LINE網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LINE網友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不詳FACEBOOK網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寗筵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犯洗錢2罪,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犯幫助洗錢1罪等犯行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
(新臺幣)
1
張寗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晚間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寗筵,佯稱依指示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2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
9,000元
11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4年2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2
蔡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鳳珠,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4年2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9,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2
賴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靜慧,佯稱投注彩金得以獲利云云。
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萬1,000元
一銀帳戶
3
彭玥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彭玥綾,佯稱傳送「我要購物金」訊息,即可享12%優惠還可退還本金云云。
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5,000元
臺企帳戶
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4萬元
4
李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佩臻,佯稱到指定網站註冊,領取購物金云云。
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臺企帳戶
114年3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
3萬元
5
廖國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廖國華,佯稱借錢周轉,明天會還云云。
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張翠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翠娟,佯稱急需借錢,明天會還云云。
114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紀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紀詳,佯稱投資人蔘得獲利云云。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8
林宏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宏坤,佯稱投資長白山野山蔘得獲利云云。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