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3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心瑋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張心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本案所扣案之
依托咪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127號卷第145頁),上開檢出毒品無從與附著之容器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
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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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驗前總實秤毛重:20.11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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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99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瑋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之旅館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雨傘」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油2罐(毛重20.11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8日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報告編號A729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逮捕搜索過程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油2罐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油2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