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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記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各徒手竊取」、第4至5行記載「檸檬紅茶2瓶(報告書誤載為1瓶)及奶茶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2元)」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葉貞汶所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打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貞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關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10時23分許所示竊盜部分
麥香檸檬紅茶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起訴書關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所示竊盜部分
麥香檸檬紅茶1瓶、阿薩姆奶茶2瓶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4號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10時23分許、同年3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葉貞汶所管領之檸檬紅茶2瓶(報告書誤載為1瓶)及奶茶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葉貞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貞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荏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