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14號),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荏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記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各徒手竊取」、第4至5行記載「檸檬紅茶2瓶(報告書誤載為1瓶)及奶茶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2元)」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張育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葉貞汶所管領之財物受有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
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打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貞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 | |
| 起訴書關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10時23分許所示竊盜部分 | 麥香檸檬紅茶1瓶、麥香錫蘭奶茶1瓶、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起訴書關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所示竊盜部分 | | 張育荏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10時23分許、同年3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葉貞汶所管領之檸檬紅茶2瓶(報告書誤載為1瓶)及奶茶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葉貞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貞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荏經
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