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凱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柏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柏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2、3、4、6、8、9所示之
告訴人蔡孟妍、黃怡婷、朱明泉、李秀琴、洪春雅、陳宇全及被害人嚴奇良施行
詐術,使
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蔡孟妍、黃怡婷、朱明泉、陳振東、李秀琴、洪春雅、陳宇全及被害人嚴奇良、范雪芬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刑,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8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883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語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賴語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許柏凱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孟妍、黃怡婷、朱明泉、陳振東、李秀琴、洪春雅及陳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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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提供本案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賴語楊」使用,用於娛樂城等賭博業務使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妍、黃怡婷、朱明泉、陳振東、李秀琴、洪春雅、陳宇全及被害人嚴奇良、范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蔡孟妍、黃怡婷、朱明泉、陳振東、洪春雅、陳宇全及被害人范雪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 |
| 告訴人蔡孟妍、黃怡婷、陳振東、李秀琴、洪春雅、陳宇全及被害人嚴奇良提供轉帳紀錄各1份 | |
| 本案華南、臺企及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 ⑴證明本案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許柏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大約在112年11月份前我將本案3帳戶借給「賴語楊」,其向我稱因娛樂城遊戲需要收受款項,但自身無帳戶可使用,故欲向我借用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惟至今未歸還,我與賴語楊是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聯絡方式僅有社群軟體INSTAGRAM,且已遺忘對方帳號,亦無其他聯繫管道,僅知悉對方似是94年次、桃園人、住大園等語。經查:
(一)按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以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
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旋即將贓款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賴語楊」借用卡片之用途係因娛樂城、賭博要用的乙節,參以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
乃屬一般常識,縱使有合法設立之娛樂公司,該公司應以公司之名義申設帳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提供予朋友作賭博用途,顯非合法。再經本署調閱「賴語楊」、「民國90至94年出生」等查詢條件之戶役政資料,均查無相關資訊
等情,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屬刻意延誤偵查之
幽靈抗辯,或係為使「賴語楊」隱匿逃逸所為臨訟杜撰之辯詞,是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自不可採。綜上,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遭他人拿去
作為犯罪所用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柏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許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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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1月5日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念-(派單員)」及「小偉‧經理」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兼職超商神秘客之工作等語,致告訴人蔡孟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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