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琴
被 告 鄭伊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海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車手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車手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海琴(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起、鄭伊庭(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511號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同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起,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謀議既定,陳海琴、鄭伊庭與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16分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游舒雅聯繫,佯稱可操作勝嘉AI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舒雅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所示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等待面交。
嗣附表所示車手則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後,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以行使,藉此取信游舒雅,且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對象,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附表所示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被告陳海琴、鄭伊庭(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9-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舒雅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29-35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伊庭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被告鄭伊庭
另案查獲時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單查詢資料、叫車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聯絡人
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偵卷45-52、67-68、85-87、89-95、123-125、、127-128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
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上開修正前第43條規定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但已逾上開修正後1佰萬之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另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偵卷173、178頁;本院卷53、62頁),且被告2人均已繳回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本院卷69-71頁);但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即行為時法,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73、178頁;本院卷53、62頁),且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2人自始即坦承犯行、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75-76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金額、被告2人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2人業已自動繳交其等因本案行為,所獲得如附表所示報酬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被告2人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2人分別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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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該公司之 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偵卷125頁) | 鄭伊庭,犯罪所得2千元,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 |
| | | | 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該公司之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陳明玉」印文1枚、「陳明玉」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明玉,偵卷123頁) | 陳海琴,犯罪所得1,900元(計算式:報酬1,500元+餐費400元),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