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詠承」後補充「(陳詠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孟珊、李靜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被害人李宏翠施以詐術,惟被告2人既非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
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為各100萬元,固均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邱孟珊與「黃文延」、「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靜芝與「何東陽」、「家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
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
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
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
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邱孟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便當公司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靜芝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
法定刑,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
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邱孟珊)、2(被告李靜芝)所示之文書,分係供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前揭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共2張,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2人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被害人各收取1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2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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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2月4日)1紙 | 「( 收訖專用章)」欄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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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2月10日)1紙 | 「(收訖專用章)」欄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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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邱孟珊,職務:外務員,部門:外務部) | | |
|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職務:外務員,部門:外務部) | | |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李靜芝、陳詠承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何東陽」、「家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飯糰(圖案)」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孟珊、李靜芝、陳詠承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
嗣邱孟珊、李靜芝、陳詠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國煒」、「李春蓉」、「茂達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中某日,向李宏翠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邱孟珊、李靜芝、陳詠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邱孟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假冒「茂達投資股份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茂達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宏翠,並向李宏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李宏翠簽名後,交付李宏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宏翠及茂達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孟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邱孟珊因此獲有8萬元之報酬。
㈡李靜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7時3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假冒茂達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茂達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宏翠,並向李宏翠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李宏翠簽名後,交付李宏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宏翠及茂達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靜芝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靜芝因此獲有3萬元之報酬。
㈢陳詠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13年12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假冒茂達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茂達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李宏翠,並向李宏翠收取22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李宏翠簽名後,交付李宏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宏翠及茂達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詠承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孟珊、李靜芝、陳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宏翠之女王任芳、證人即被害人李宏翠之媳婦佘曉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偽造之茂達公司偽造之合約書各1份、偽造之茂達公司收據3份、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邱孟珊、李靜芝、陳詠承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邱孟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孟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孟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邱孟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邱孟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孟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
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邱孟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邱孟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
㈡核被告李靜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靜芝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靜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李靜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靜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靜芝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李靜芝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李靜芝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㈢核被告陳詠承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詠承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詠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陳詠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詠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詠承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陳詠承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陳詠承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㈠被告邱孟珊就本案共獲利8萬元,被告李靜芝就本案共獲利3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均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其等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偽造之茂達公司偽造之合約書各1份、偽造之茂達公司收據3份,固經被告3人行使而交付
告訴人,已非屬其等所有,惟因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茂達公司工作證3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現仍實際存在,復非
違禁物,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