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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吳郁鈴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94、48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郁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得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義增、吳郁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蕭義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郁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蕭義增與「唐永富」、「黃志和」、「黃永富」、「花開荼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蕭義增:
 ⑴被告蕭義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瑞原,使其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蕭義增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蕭義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郁鈴:
  被告吳郁鈴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吳郁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蕭義增:
 ⑴經查,被告蕭義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蕭義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⑵又被告蕭義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被告蕭義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⒉被告吳郁鈴:
 ⑴被告吳郁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吳郁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吳郁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吳郁鈴本件所犯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郁鈴任將其門號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蕭義增則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吳郁鈴收取上開門號之SIM卡以供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劉瑞原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蕭義增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受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郁鈴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義增所犯2罪、被告吳郁鈴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郁鈴部分,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蕭義增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蕭義增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蕭義增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蕭義增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蕭義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吳郁鈴):
  至被告吳郁鈴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郁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吳郁鈴既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吳郁鈴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強化被告吳郁鈴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吳郁鈴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吳郁鈴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吳郁鈴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蕭義增因本件獲取之報酬1,000元,業已包含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263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0萬4,498元內等情,經被告蕭義增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又被告吳郁鈴乃以3,0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被告吳郁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吳郁鈴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被告吳郁鈴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4月16日115年沒字第2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郁鈴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吳郁鈴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吳郁鈴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並隱匿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瑞原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潘雲萍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94號
                  114年度偵字第48672號
  被   告 蕭義增




        吳郁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永富」、「黃志和」、「黃永富」、「花開荼蘼」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卡及匯款車手之角色。
二、吳郁鈴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4年3月5日17時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蕭義增依「黃志和」指示,於114年3月7日21時6分,以不知情之江元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至吳郁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吳郁鈴再於114年3月10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蕭義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瑞原、潘雲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門號致電與劉瑞原、潘雲萍聯繫面交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再層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劉瑞原、潘雲萍察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劉瑞原、潘雲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義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4年2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黃志和」指示,向不知情之江元辰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吳郁鈴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吳郁鈴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2
被告吳郁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被告蕭義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原、潘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瑞原、潘雲萍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劉瑞原、潘雲萍,復向告訴人劉瑞原、潘雲萍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瑞原、潘雲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瑞原、潘雲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蕭義增轉帳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蕭義增於114年3月7日21時6分,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吳郁鈴於114年3月5日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正本,親自申辦攜碼移轉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劉瑞原、潘雲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蕭義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蕭義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義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蕭義增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蕭義增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2年。
 ㈡核被告吳郁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吳郁鈴交付本案門號,客觀上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吳郁鈴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郁鈴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劉瑞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起,向告訴人劉瑞原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至「鼎邦」行動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23日19時5分許
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3月26日11時53分許
20萬9,000元
新竹縣○○鄉○○路000號
2
潘雲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潘雲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至「PMBM」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21日19時19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