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17、1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郭庭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5日向
告訴人葉日璇詐取財物5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郭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楊永傑」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
「林綵毓主任」、「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2-293頁,本院卷第117、171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告訴人葉日璇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
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葉日璇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成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永傑」署名,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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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3年9月25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永傑」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21、59頁) |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 |
| 偽造之113年10月11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21、61頁) |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 |
| 偽造之113年10月14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見偵卷第21、63頁) | |
| 偽造之113年10月15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21、65頁) |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27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林綵毓主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庭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75、19966、233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郭庭維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後,郭庭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日,佯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線上專員「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日璇稱:使用「宏祥E策略」APP投資股票,且若要出金,則須繳納款項完成融資等語,致葉日璇
陷於錯誤,
旋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準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欲交付與宏祥公司之業務員;郭庭維則依「林綵毓主任」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林綵毓主任」傳送予郭庭維之宏祥公司專員蓋妥宏祥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列印,並於所列印之收據上方簽署「楊永傑」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葉日璇見面取款,將收據交付與葉日璇收執以行使,向葉日璇收受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宏祥公司、楊永傑及葉日璇,後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之公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葉日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日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依照「林綵毓主任」之指示,事先列印其上有宏祥公司印文之收據,再於該收據上簽署「楊永傑」,後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收據交付給告訴人葉日璇,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被告便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附近公園公廁內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碰面,收取被告交付之前開收據後,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上開收據綵色影本1張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2301號 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綵毓主任」、「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開偽造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非被告所有,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失慮為其等矇騙,因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足認被告惡性極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