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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寶玉、告訴代理人呂瑞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龍翔霖、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翔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不知道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詳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均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均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被告2人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均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受害人,並向受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分工,被告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龍翔霖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陳柏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龍翔霖、陳柏宇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60萬元後,均已將之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2人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龍翔霖、陳柏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均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工作證,各係被告2人持以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113年1月29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他卷一第239頁)(持用人:被告龍翔霖)
左下空白處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簽名欄
偽造之「王財碩」印文、署名各1枚
2
海能國際公司龍翔霖工作證1張
無
無
3
113年2月16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他卷一第241頁)(持用人:被告陳柏宇)
左下空白處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簽名欄
偽造之「陳紹村」印文、指印各1枚
4
海能國際公司陳紹村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龍翔霖



        陳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陳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龍翔霖、陳柏宇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龍翔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李寶玉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海能國際」,其等並向李寶玉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李寶玉陷於錯誤,約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龍翔霖、陳柏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佯裝為「海能國際公司」之工作人員,向李寶玉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交付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寶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公司。嗣龍翔霖、陳柏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寶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龍翔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王財碩」向告訴人李寶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柏宇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陳紹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海能國際公司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龍翔霖、陳柏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王財碩」、「陳紹村」,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出文字檔
⑵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
⑶「王財碩」、「陳紹村」識別證翻拍照片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50518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收受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陳柏宇檔存之指紋卡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龍翔霖、陳柏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龍翔霖、陳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龍翔霖、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龍翔霖、陳柏宇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龍翔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翔霖、陳柏宇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9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龍翔霖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陳柏宇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為被告龍翔霖、陳柏宇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龍翔霖、陳柏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龍翔霖
113年1月29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0萬元
使用假名「王財碩」
2
陳柏宇
113年2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60萬元
使用假名「陳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