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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 S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施宜辰」,應補充為「A06(原名施宜辰,下稱A06)」。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原記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正仁之個人資料」,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4、A05及A06之個人資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惟迄本案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A04、A05及A06(原名施宜辰)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第71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騙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詳下述),亦尚未與告訴人A04、A05、A06和解,是被告顯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法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騙告訴人A03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重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A03原諒,不再追究其責任乙節,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詳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A03、A04、A05及A06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04、A05及A06達成調解,惜因前開告訴人A04、A05及A06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59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基隆廟口賣衣服、需扶養2歲及4歲之女兒(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A03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告訴人A04、A05及A06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本案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原因不法行為所獲致之不當利得,因賠償被害人而不再享有,則因沒收規範之目的已實現,就賠償範圍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所詐得之6,000元,因其已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A03,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賠償之8,000元部分,因被告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當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84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A07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之某時,分別於網路上購得THONGLA PHIVUNPHAN(中文姓名:皮溫潘,另案通緝中)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不知情之A04、A05、施宜辰等3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先用本案門號註冊登錄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之會員。
(二)後於113年8月22日14時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演唱會社團,以臉書暱稱「Doris Zhang」發布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經A03查見其貼文而與之聯繫後,A07即向A03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交易門票及價錢後,A07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申辦悠遊付會員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正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4、A05、施宜辰,A07再分別以其等之會員資格,分別產出如附表所示之3組虛擬帳號後,要求A03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如附表之3組虛擬帳號內。
(三)A07於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用上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PChome會員,在PChome網站使用如附表所示之3組悠遊付帳號,點選購買等值各2,000元之禮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付款完成後,A07再將購得之禮券連同其他已有之禮券,購得iPhone 15 Plus(128G)手機1支後隨即轉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後,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施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03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2467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28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iPhone SE手機內之Pchome App交易紀錄及訂單擷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附卷可佐,另有iPhone SE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前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A03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A038,000元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請虛擬帳號時間
申請人
名義
悠遊付之虛擬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禮券時間
1
113年8月22日14時40分許
A04
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2日14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2日14時43分許
2
113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
A0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
3
113年8月23日15時29分許
施宜辰
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23日15時36分許

總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