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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風銘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風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之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Alan」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求予緩刑宣告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即便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宥恕,然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交割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莊福能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再本案未扣得且未有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扣案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見偵卷第33頁)
其上有偽造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印文、「谷月涵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蘇風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風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經理Ala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蘇風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底起,以LINE暱稱「林麗華」聯繫莊福能佯稱:面交投資款項可購買股票,並賺取獲利等語,致莊福能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4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蘇風銘於114年4月14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桃魏店,向莊福能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公司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5萬元後,將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交付與莊福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福能、樂天證券公司。蘇風銘再依「人事經理Alan」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福能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莊福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風銘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福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照片、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風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上揭偽造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