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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9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桔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應更正為「民國112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6分許」、匯款時間欄「112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6分許」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桔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洗錢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而言,蓋僅在他案自白,而未在本案自白,並無助於本案之偵審,亦無法達成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殊非立法之本旨,故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在他案自白,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經本院核閱卷內並無被告就本案之相關警詢及偵查筆錄,係本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確實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任何訊問,而公訴意旨援引他案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被告於本案之陳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說明。再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395 萬5,000元、30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翁至德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翁至德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翁至德、被害人林尚璋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偵辦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共犯葉宏智取款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尚璋部分)
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翁至德部分)
黃桔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4號
  被   告 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桔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姆哥」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黃桔茂因而於同年4月間利用網路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葉宏智見聞廣告訊息,將其以漢祥商行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黃桔茂(葉宏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再由黃桔茂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黃桔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桔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葉宏智收取本案帳戶之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宏智於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3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葉宏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尚璋、告訴人翁至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林尚璋、告訴人翁至德有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尚璋、告訴人翁至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5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同案被告葉宏智以漢祥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林尚璋、告訴人翁至德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尚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向被害人林尚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尚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許
395萬5,000元
2
翁至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翁至德佯稱:依指示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至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萬元
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