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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陳』、『李彥岑』等3人以上所組成」補充更正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陳』、『彤彤』、『育家(音譯)』等3人以上所組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忠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胡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雖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然該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皆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考量被告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行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是其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陳」、「彤彤」、「育家(音譯)」之成年人(下稱「CHRIS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名、指印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CHRIS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上述,是自無修正後詐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須予以減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其本案之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01頁),故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170萬元;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後,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CHRIS陳」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以放至於指定之地點之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CHRIS陳」,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114年7月3日「存款憑證單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45頁)
公司欄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邱聰朝」印文1枚
外派員欄
偽造之「林必發」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胡宏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義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陳」、「李彥岑」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宏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胡宏義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胡宏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使蔡忠檳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岑」等人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逆水行舟」,其等並向蔡忠檳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蔡忠檳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再由胡宏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陳」指示,列印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佯裝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林必發」,前往上址向蔡忠檳收取款項1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蔡忠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必發。嗣胡宏義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陳」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忠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陳」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170萬元,並收受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⑴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25775號鑑定
證明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被告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7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亦經修正,惟僅增設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所犯無涉,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170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機房、收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