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張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93號、114年度偵字第439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原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應更正為「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
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一)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提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分別係告訴人A04、A03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等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
公訴意旨就被告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五)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A05係負責提領告訴人等帳戶款項之
車手角色,另被告A06則係收水兼司機,其2人供稱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係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
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無二,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七)被告2人各與「吳孟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八)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
祇論以一罪。
(九)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A05所犯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十一)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2.被告A06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並未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十二)爰
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部分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
1.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本次報酬是新臺幣2,000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A06部分,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吳孟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由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等證據,雖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續於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由負責面交之不詳集團成員提示偽造之公文書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然被告對於上開詐騙之手法均稱不知情,有如前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訊息、撥打電話及提示偽造之公文書乙情有所認識,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之情,被告為提領車手身分,對於機房之話術、面交車手之工作內容無所知悉,仍有可能,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面交之共犯,持偽造之公文書對告訴人行使,是公訴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當屬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93號
114年度偵字第43972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孟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A06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A05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既定,A05、A06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14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先後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高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胡金」,向A04佯稱:帳戶涉嫌洗錢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擷圖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致A04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交付A04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共8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8個帳戶提款卡後,指示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A05,由A05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先後假冒為「高雄市前金區偵查隊長」、「高雄市檢察官」,向A03佯稱:帳戶涉嫌洗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65巷內,交付A03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A06,A06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合庫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A05,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於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合庫A、B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之金額,A05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A06,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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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附表編號21至30之款項,係由被告A06交付合庫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提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付被告A06之事實。 3、坦承提領報酬以一天2000元至2500元計算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提領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A04及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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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A04及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A04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對話記錄擷圖10張 ⑶告訴人A04提出與「高正雄」、「胡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
|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 | 證明被告A06於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提領地點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A04而行使之文書,由內容觀之,載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以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高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胡金」名義之方式訛詐告訴人A04,及假冒為「高雄市前金區偵查隊長」、「高雄市檢察官」名義之方式訛詐告訴人A03,且將偽造準公文書傳送予告訴人A04,足致告訴人A04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及A06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5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吳孟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準公文書,屬供被告A05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A05於偵查中自承每日取款可獲2000元至2500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
五、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是以被告A05及A06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案件繫屬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本案乃被告A05及A06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2人即無須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