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偽蓋『王嘉佑』」,應更正為「偽蓋『王仁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嘉佑、劉靜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一)核被告王嘉佑、劉靜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暱稱「雞仔」、李侑霖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王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事證顯示已獲取報酬,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嘉佑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⒉被告劉靜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
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王嘉佑有期徒刑2年至2年10月、被告劉靜德有期徒刑2年至2年4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
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
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
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嘉佑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嘉佑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被告劉靜德於偵訊時
自承本次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63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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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113年8月19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89頁) |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仁佑」印文及簽名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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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113年9月10日「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91頁) | 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朱鴻旺」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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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6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靜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雞仔」、李侑霖(
另案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嘉佑、劉靜德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凱珊」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葉君苹,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王嘉佑、劉靜德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收據,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偽蓋「王嘉佑」、「朱鴻旺」及工作證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葉君苹佯稱為億融公司專員,葉君苹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王嘉佑、劉靜德,而王嘉佑、劉靜德分別將
上揭偽造之收據交與葉君苹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公司及葉君苹。復王嘉佑、劉靜德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負責指揮者之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君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嘉佑及劉靜德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君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公司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4年6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0693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王嘉佑、劉靜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嘉佑及劉靜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嘉佑及劉靜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王嘉佑及劉靜德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萬元,總額高達80萬元,金額非微,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遭詐騙後每日均無法入睡,精神壓力大等語,可見告訴人因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詐騙,導致生活陷入困境,並影響其精神狀況,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2人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⒈被告王嘉佑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佐;被告王嘉佑目前就讀敦品中學,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佑未婚無子,父母雖離異但仍有前往敦品中學探往被告王嘉佑,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佑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劉靜德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劉靜德為國小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劉靜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劉靜德與父母、胞兄同住,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日新約1700元、1800元,未婚無子,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具有一技之長,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劉靜德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之規定,倘若被告2人於審理中仍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王嘉佑2年至2年10月區間;量處被告劉靜德2年至2年4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上開收據及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劉靜德於偵查時自陳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