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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第4398號、第4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至2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唯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杜唯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11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歐韋宏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萬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113年9月19日向告訴人楊筱蘭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60萬元、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張葉惠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共計115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杜唯鋅就前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不知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歐韋宏、楊筱蘭及被害人張葉惠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歐韋宏、楊筱蘭、被害人張葉惠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前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杜唯鋅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陳志豪」印章、並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豪」印文、偽簽「陳志豪」署名;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志豪」印文及署名;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豪」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此部分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酷洛米」、「賴憲政」、「陳舒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暱稱「酷洛米」、「李菲菲」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暱稱「酷洛米」、「陳紫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緝4397卷第55頁,本院卷第72、78頁),然均未繳交所得財物,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歐韋宏楊筱蘭、被害人張葉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其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店、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就前開各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4397卷第55頁,本院卷第72頁),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歐韋宏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萬元、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楊筱蘭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60萬元、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向被害人張葉惠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均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僅係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文件,分別為被告用以供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緝4397卷第55頁,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豪」印文及署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陳志豪」印文及署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豪」印文及署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另,供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緝4397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頁),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前該各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陳志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歐韋宏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楊筱蘭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3
犯罪事實㈢所示
張葉惠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9月13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金額15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19337卷第101頁)
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㈠所用。
2
未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豪」工作證1張(見偵19337卷第21頁)
3
扣案之113年9月19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384卷第59頁)
1.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㈡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84卷第49頁)
4
扣案之113年9月19日委託書1張(上有偽造之「陳志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23384卷第59頁)
5
扣案之114年9月13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金額40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1枚)(見偵33418卷第53頁)
被告所管領供犯罪事實㈢所用。
6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33418卷第53頁)
7
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44萬元)(見偵23384卷第51頁)
1.與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84卷第49頁)
8
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委託書1張(見偵23384卷第53頁)
9
扣案之113年9月7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100萬元)(見偵23384卷第55頁)
10
扣案之113年9月7日委託書1張(見偵23384卷第57頁)
11
扣案之113年9月29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160萬元)(見偵23384卷第63頁)
12
扣案之113年9月29日委託書1張(見偵23384卷第65頁)
13
扣案之113年10月18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180萬元)(見偵23384卷第67頁)
14
扣案之113年10月18日委託書1張(見偵23384卷第69頁)
15
未扣案之偽造「陳志豪」印章1枚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30號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唯鋅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杜唯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歐韋宏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舒婷」等帳號向歐韋宏佯稱:可透過「宏祥e策略」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歐韋宏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杜唯鋅接獲「酷洛米」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陳志豪」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於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署名」欄位偽簽「陳志豪」署名及蓋用「陳志豪」印章後,於113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停車格附近,佯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歐韋宏而行使之,並向歐韋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得手,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歐韋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豪」及歐韋宏。杜唯鋅復依「酷洛米」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收取之15萬元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歐韋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杜唯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楊筱蘭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菲菲」等帳號向楊筱蘭佯稱:可透過「隨身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筱蘭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杜唯鋅接獲「酷洛米」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並於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偽簽「陳志豪」署名及蓋用「陳志豪」印章後,於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佯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楊筱蘭收取60萬元現金得手,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予楊筱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豪」及楊筱蘭。杜唯鋅復依「酷洛米」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收取之6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楊筱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含上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在內之詐欺收據及委託書各5張予警扣押,因而循線查獲。
(三)杜唯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張葉惠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維」等帳號向張葉惠佯稱:可透過「宏祥E策略」網站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葉惠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杜唯鋅接獲「酷洛米」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於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經辦人署名」欄位偽簽「陳志豪」署名及蓋用「陳志豪」印章後,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佯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張葉惠收取40萬元現金得手,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張葉惠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豪」及張葉惠。杜唯鋅復依「酷洛米」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收取之4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葉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楊;楊筱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唯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韋宏、楊筱蘭及被害人張葉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歐韋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歐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39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筱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楊筱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即被告面交取款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1993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葉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6357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113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杜唯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委託書上偽簽「陳志豪」署押及蓋用「陳志豪」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歐韋宏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酷洛米」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偽造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委託書向告訴人歐韋宏、楊筱蘭及被害人張葉惠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115萬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113年9月19日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及未扣案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