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05號、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家欣」後補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行使
偽造私文書」後補充「或
準私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更正為「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予周瓊莉,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圖片檔案予徐慧而行使」。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公司工作證、收據」欄「永明公司(上有偽造之永明公司及陳維昭之印文)」更正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之公司工作證、收據」欄「IWC平台」更正為「IWC平台之工作證、加值收款憑證圖片檔案」。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澤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或準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
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德晉」、「豪豪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
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
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告訴人徐慧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準文書上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準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證,雖均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
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向告訴人周瓊莉、徐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林澤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澤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
附表二:
| | | | |
|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27日)1紙 | | | |
| | | 「公司印章COMPANY STAMP」欄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右下方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 收訖章印文1枚 | |
| | | 「甲方」欄之「陳維昭」印文1枚及「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14年6月27日)圖片檔案1張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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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WC工作證(職員姓名:林澤恩,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05號
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恩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起、梁家欣於同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豪豪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林澤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352號案提起公訴;梁家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719號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澤恩、梁家欣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林澤恩、梁家欣分別向渠等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向渠等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IWC平台」,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周瓊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徐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澤恩、梁家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瓊莉、徐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瓊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WC平台」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37586號
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徐慧所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夥同共犯偽造前揭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澤恩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別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扣案之永明公司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永明公司、IWC平台工作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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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21時13分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語婷」、「客服專線」與周瓊莉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益途MAX」APP註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瓊莉陷於錯誤 | 114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衖前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6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Yu秘書」與徐慧聯繫,並佯稱:可至「IWC投資網站」投資機械化手臂獲利等語,致徐慧陷於錯誤 | 114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 | | |
| | | 114年6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淡水門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