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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廖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廖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游廖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美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游廖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美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賣貨便』之包裹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維瀚門市』」更正為「以『交貨便』之包裹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維瀚門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游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美英』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游廖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犯行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否認,辯稱:跟「高美英」是一對一聯繫,是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來加LINE(詳本院卷第57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美英」(下稱「高美英」)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高美英」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客觀上也無事證可佐被告已認知到本案除其自身與「高美英」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7、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美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35號〈下稱偵卷〉第103頁),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自無庸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多會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渠等詐欺、洗錢並隱匿身分之目的,竟未經查證,即輕率聽從未曾謀面、毫無交情之「高美英」之指示,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寄予「高美英」指定之不詳之人,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與「高美英」預設人頭帳戶而製作金流斷點,顯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本案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57、75至76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告訴人雖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57頁)等語,惟被告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各1份可稽,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取得之告訴人母親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不高,且經帳戶所有人掛失、重新申辦,原有金融卡即失其效力,是認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35號
  被   告 游廖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廖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美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戴聖智施以「假交友」詐術,佯稱需要借用帳戶供匯款等語,使戴聖智陷於錯誤,將其母劉麗娥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之包裹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維瀚門市」,游廖看則依「高美英」之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51分許前往上開超商,並依「高美英」提供之取貨人資料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游廖看再依「高美英」指示,將金融卡持至空軍一號寄送與「高美英」指定之不詳之人。
二、案經戴聖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廖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高美英」之指示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高美英」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戴聖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戴聖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領取之包裹為告訴人所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