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E CHA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宇超)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9號、第15567號、第20798號、第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EE CHAO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
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坦承
犯行,而被告為外國人,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人性本質,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重刑而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並宣判,惟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後續
上訴或執行程序進行中,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