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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7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E CHAO(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宇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599號、第15567號、第20798號、第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EE CHAO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為外國人,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人性本質,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重刑而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進行中,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