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股張羽忻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A04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提領A03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04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A03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A04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款,A04以此
不正方法,取得「A03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
告訴人A03住處,拿取
告訴人遭詐騙而放置於住處信箱內之「A03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再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該提款卡,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被告所為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1、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持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有利於被告,且並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
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2、公訴意旨就本案雖漏未論及被告張智傑所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蔡偉信」、「王宥傑」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蔡偉信」、「王宥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件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先後多次提領「A03郵局帳戶」內如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各1罪。
(六)想像競合:
被告與「蔡偉信」、「王宥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持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付予「王宥傑」,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提款
車手」負責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28萬3,000元,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併
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
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予「王宥傑」,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僅為底層提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A03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得7,200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5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3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由暱稱「蔡偉信」、「王宥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車手。A04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致電A03自稱為臺灣銀行行員、潮州分局員警、檢察官「白勝文」,並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至銀行取款,因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提款卡進行測試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5日2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10個帳戶(未涉案)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其桃園市大溪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前之信箱內,放置完畢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至前開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王宥傑」於114年8月16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在雲林虎尾交流道下方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04。A04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提領A03本案帳戶內之款項。A04提領完畢後,
旋即前往雲林虎尾交流道下某處,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轉交予「王宥傑」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A04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詐欺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偉信」、「王宥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獲得之報酬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壢志廣郵局ATM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區外AT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