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
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紙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A04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04於114年5月16日上午某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僅於114年5月16日向
告訴人A03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之成年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自
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26萬元,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併
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
起訴書於本案具體
求刑2年有期徒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
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游成員,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收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2頁),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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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收據(見偵字卷第86頁)。 |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收款公司欄上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之「曾慈祥」印文1枚。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7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A04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4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A04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接獲「陳添富」指示派其向A03取款,並由「陳添富」以LINE傳送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再由A04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元,A03即將26萬元交與A04,A04隨即在上開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與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A03已完成26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A03、「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取得上開26萬元後,隨即依照「陳添富」指示,於同日放在指定之地點,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2397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應用程式擷取照片、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陳添富」、「陳一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偵查中被告自陳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欺集團並為取款車手,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賴,被告人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