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吳肇昌
胡淳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黃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明翰、吳肇昌、胡淳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
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李明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
犯行(詳下述),然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是被告李明翰於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惟
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李明翰仍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李明翰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李明翰本案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
渠等達成之調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於本院宣判前並無支付完畢之可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95至96頁)存卷
可按,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李明翰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
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李明翰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
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吳肇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考量卷內無他證
可佐被告吳肇昌確有獲有利益,是認被告吳肇昌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吳肇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吳肇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肇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吳肇昌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胡淳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胡淳韋確有獲有利益,是認被告胡淳韋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胡淳韋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胡淳韋自民國114年9月22日於偵查中自白,至115年3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為0元,無庸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而符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達成調解之要件,次被告胡淳韋就此部分亦有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利於被告胡淳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有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㈠核核被告李明翰、吳肇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胡淳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明翰、吳肇昌、胡淳韋(下稱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語;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3人於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
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
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均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均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李明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下稱「魏然」)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李明翰持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肇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海天一色」、「婷婷」(下稱「海天一色」等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吳肇昌持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李明翰、吳肇昌各該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胡淳韋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李明翰與「魏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所為該次犯行;被告吳肇昌與「海天一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為該次犯行;被告胡淳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
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下稱偵42198號卷】第247至249頁、第259至261頁、第279至281頁),是可認被告3人均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3人是否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
揆諸上述,自仍應認被告3人均有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及洗錢犯行。
⒈查被告李明翰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偵42198號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渠等達成之調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於本院宣判前並無支付完畢之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明翰本案顯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76頁)等語,是被告李明翰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李明翰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故自均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⒉查被告吳肇昌、胡淳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偵42198號卷第259至261頁、第24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被告胡淳韋復已與告訴人黃綉惠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爰分別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吳肇昌部分)、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胡淳韋部分),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吳肇昌、胡淳韋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吳肇昌、胡淳韋所犯該洗錢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身體健全,均顯具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其等洗錢犯行,
而被告吳肇昌、胡淳韋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各次受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吳肇昌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李明翰、胡淳韋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李明翰承諾依約履行,已如前述
等情;
暨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
被告李明翰、吳肇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28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前揭款項款項依被告李明翰、吳肇昌所述情節,業已分別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再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直接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核均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前揭款項仍分別在被告李明翰、吳肇昌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李明翰、吳肇昌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均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胡淳韋欲向告訴人收取之12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告訴人始終未交付款項,被告胡淳韋所為本次犯行係屬未遂,被告胡淳韋實際上並未取走該款項,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胡淳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詳如上述,而被告李明翰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渠等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8年1月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是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李明翰尚保有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揆諸上述,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明翰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明翰
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意即被告李明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李明翰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李明翰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⒉被告吳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77頁)等語,且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吳肇昌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吳肇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被告胡淳韋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後來沒有上車,所以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第77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淳韋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胡淳韋所為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乃被告李明翰、吳肇昌分別犯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於被告李明翰、吳肇昌各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李明翰、吳肇昌及「魏然」、「海天一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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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48頁照片編號32) | | |
| | | 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書羣之公司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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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48頁照片編號32) | | |
| 113年12月9日現金收據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52頁照片編號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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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肇昌」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52頁照片編號39) |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219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自民國113年10月下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魏然」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分享股票投資連結LINE通訊軟體「步步高昇」群組,經黃綉惠觀覽後點選連結加入,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瑞琪」、「陳建彰」、「牧人國際營業員」等人向黃綉惠佯稱可下載「牧人」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與經「魏然」指派到場、佯為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之李明翰面交投資款項,由李明翰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黃綉惠,待黃綉惠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李明翰收受後,再由李明翰提供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供黃綉惠收執而行使之,李明翰再依「魏然」之指示從中留取贓款之3%做為報酬後,再將餘款放置在附近某加油站男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吳肇昌自113年12月2日起,胡淳韋自113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海天一色」、「婷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曾嘉欣」將黃綉惠加入「股林漫步」群組,並向黃綉惠佯稱可下載「泉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與經「海天一色」指派到場、佯為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外勤部外派特勤之吳肇昌面交投資款項,由吳肇昌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黃綉惠,待黃綉惠交付28萬元予吳肇昌,再由吳肇昌提供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供黃綉惠收執而行使之,吳肇昌再依「海天一色」之指示層轉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胡淳韋另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欲向黃綉惠收取12萬元,惟因黃綉惠察覺有異,不願上車面交款項而未遂(胡淳韋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
三、案經黃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肇昌及李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胡淳韋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綉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肇昌、李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胡淳韋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吳肇昌、李明翰、胡淳韋各自與不詳詐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