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沈彥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沈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LIME」均更正為「LINE」。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偽簽『林祐宗』、『林正凱』署名」更正為「持偽刻印章偽造『林佑宗』之印文及偽簽『林正凱』之署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而行使」前補充「,並出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佯為該公司之職員」。
㈤
起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收據」欄編號1「『林祐宗』」更正為「『林佑宗』」。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修、沈彥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0頁)。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黃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被告沈彥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
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黃子修、沈彥彤向被害人鍾承龍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90萬元、242萬元,固均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黃子修與「林珉彥」、「高弘
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沈彥彤與徐瑜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2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既均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
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黃子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彥彤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中古車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子修)、2(被告沈彥彤)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黃子修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佑宗」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
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除「林佑宗」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分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黃子修、沈彥彤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向被害人收取290萬元、242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黃子修、沈彥彤僅各因此領有1,000元、以取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
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黃子修、沈彥彤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00元、4萬8,400元(計算式:242萬元×2%=4萬8,4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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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30日)1紙 | 「( 收訖專用章)」欄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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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2日)1紙 | 「(收訖專用章)」欄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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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113年度偵字第61240、637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沈彥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0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後加入「林珉彥」、「高弘諭」、徐瑜呈(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
通緝)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給付一定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子修、沈彥彤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ME暱稱「曾千慧」向鍾承龍鼓吹下載正利時ZLSTZ之APP,並由某不詳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ME暱稱「正利時客服」協助進行註冊、儲值,鍾承龍見獲利已達新臺幣(下同)一仟萬元,遂表示欲提領兌現,LIME暱稱「曾千慧」即佯稱:需先支付18%手續費,因手續費無法自APP之獲利扣除,需繳付現金,致鍾承龍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高安門市交付款項,復由黃子修、沈彥彤先後依「林珉彥」、徐瑜呈指示至某超商掃描QR code列印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鍾承龍面交取得款項,並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載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黃子修、沈彥彤並分別在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林祐宗」、「林正凱」署名,再交付予鍾承龍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該2人。後黃子修、沈彥彤再依「林珉彥」、徐瑜呈指示,至附表所示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子修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沈彥彤得取款金額242萬元之2%報酬。
嗣鍾承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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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ME暱稱「曾千慧」及「正利時客服」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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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壢分局轄內鍾承龍遭詐欺案(犯嫌佯稱林佑宗)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6930號 鑑定書 | 證明自113年9月30日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面上採集指紋C1-C10(送鑑案號:0000000000),經排除證人鍾承龍指紋,比對結果,指紋C6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黃子修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1)中壢分局轄內鍾承龍遭詐欺案(犯嫌佯稱林正凱)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46055096號鑑定書 | 證明自113年10月2日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正面上採集指紋D1-D610(送鑑案號:0000000000),經排除證人鍾承龍指紋,比對結果,指紋D3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沈彥彤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
(一)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黃子修與「林珉彥」、「高弘諭」及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沈彥彤雨與徐瑜呈及所屬詐欺集團,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行使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附表所示存款憑證2張,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子修因本件犯行而獲得1,000元報酬、被告沈彥彤因本件犯行獲得242萬之2%款項,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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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高安門市附近 | | | 290萬元/交付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為「林祐宗」之存款憑證1張 | 依「林珉彥」指示,在統一超商高安門市附近某不詳處所,將款項交給「高弘諭」 |
| 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 | | 242萬元/交付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為「林正凱」之存款憑證1張 | 依徐瑜呈指示,至統一超商高安門市後方空地上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