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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義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暱稱「賴永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卷時自承本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2月26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37314號卷第59頁反)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峻汶」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見偵字第38257號卷第59頁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14號
  被   告 蕭義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網路平台LINE暱稱「賴永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蕭義增、暱稱「賴永翔」、「黃志和」、「花開茶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日許,以社交網路平台LINE暱稱為「黃彥銘」向陳蔡麗萍佯稱:可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蔡麗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4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曜駿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蕭義增再依社交網路平台LINE暱稱「賴永翔」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邦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蔡麗收取現金20萬元,蕭義增並交付陳蔡麗萍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義增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20萬元放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供上游收取款項,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蕭義增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陳蔡麗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麗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蔡麗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邦公司存款憑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6月。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鼎邦公司收據,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鼎邦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