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JIA LIANG(中文名:葉家良)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JI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AP JIA LIANG(下稱被告葉家良)、王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王文隆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
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王文隆向
告訴人黃鐘毅收取之款項為150萬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王文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葉家良與「MCCM」、「陳欣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文隆與「武財神」、「外科醫生」、「陳欣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
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
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
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
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葉家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改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文隆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
法定刑,雖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
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附此敘明。
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家良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觀光為目的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效期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葉家良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葉家良)、2(被告王文隆)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雖均未
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2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均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
又被告葉家良、王文隆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46萬元、1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2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26日)1紙 | 「 收訖章」欄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9月19日)1紙 | 「收訖章」欄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521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JIA LI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MCC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欣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黃鐘毅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與「陳欣茹」取得聯繫,「陳欣茹」隨即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黃鐘毅因而
陷於錯誤,與「陳欣茹」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屋車站店門市(下稱甲地點)交付款項,
斯時YAP JIA LIANG自「MCCM」處接受指揮,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甲地點,並提出虛假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A文件),以及印有「王宇文」之虛假工作證(下稱B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並隨即自黃鐘毅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YAP JIA LIANG得逞後,
旋即將得手之46萬元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王文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武財神」、「外科醫生」、LINE暱稱「陳欣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黃鐘毅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與「陳欣茹」取得聯繫,「陳欣茹」隨即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黃鐘毅因而陷於錯誤,與「陳欣茹」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旁(下稱乙地點)交付款項,斯時王文隆旋自「武財神」及「外科醫生」處接受指揮,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乙地點,提出虛假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C文件)以及印有「呂易富」之虛假工作證(下稱D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並隨即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王文隆得逞後,旋即將得手之150萬元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鍾雨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魯夫」、「小郭」、「武財神」、LINE暱稱「陳欣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黃鐘毅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與「陳欣茹」取得聯繫,「陳欣茹」隨即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黃鐘毅因而陷於錯誤,與「陳欣茹」約定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乙地點交付款項,
嗣後先由「小郭」透過飛機軟體將QRCODE傳送予鍾雨軒,由鍾雨軒透過QRCODE製作虛假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E文件),並在E文件上偽造「王承瑍」之署押,鍾雨軒順利偽造E文件後,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E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E文件,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乙地點,並提出E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進而自黃鐘毅處取得13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得逞後,旋即將得手之135萬元贓款,交付予職司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黃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YAP JIA L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前往甲地點,並提出A、B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先自黃鐘毅處取得46萬元款項後,復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乙地點,並提出C、D文件,用以取信黃鐘毅而行使之,先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復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坦承其有自暱稱「小郭」之人處取得QRCODE,並透過QRCODE印製E文件,並在E文件上偽造「王承瑍」之署押, 嗣後將E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YAP JIA LIANG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甲地點,向其收取46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隆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乙地點,向其取得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有於113年9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乙地點,交付135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E文件之事實。 |
|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黃鐘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鐘毅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
| 被告YAP JIA LIANG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 證明被告YAP JIA LIANG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甲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46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王文隆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乙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YAP JIA LIANG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甲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46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隆有於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乙地點,自黃鐘毅處取得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鍾雨軒有自暱稱「小郭」之人處取得QRCODE,透過QRCODE印製E文件,並在E文件上偽造「王承瑍」之署押,再將E文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YAP JIA LIANG、王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內暱稱「MCCM」、「陳欣茹」、「武財神」、「外科醫生」、「魯夫」、「小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YAP JIA LIANG、王文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鍾雨軒所為係以依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YAP JIA LIANG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王文隆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鍾雨軒有期徒刑2年8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