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邦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1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邦富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加入由林柏諺、張文良、蘇煒倢、陳柏安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1號
車手;蘇煒倢擔任2號(負責保管提款卡及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給控盤手);陳柏安擔任中人(負責招募及監督1號車手);林柏諺、張文良負責「控盤」(亦即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並指揮1號、2號。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等分工方式,與LINE通訊軟體「王紫怡」等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假廣告,經
告訴人陳辛畇觀覽點擊相關連結後,再由「王紫怡」聯繫
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加入「紅龍造夢」群組,向其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應用程式(http://app.fdktie.com/)投資獲利,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蔣鈞任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張文良、林柏諺所層轉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屏東縣東港店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贓款交付給陳柏安並層轉給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則可獲得贓款之1%做為報酬。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
起訴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自明。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
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
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113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辛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13號起訴,於115 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次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係詐欺同一告訴人,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本案起訴書所示款項
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4212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則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12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桃檢亮日114偵24212字第1159011198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