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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第37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LINE暱稱『張婼蘭』、『智盈客服016』、『黃世聰』、『林嘉欣』、『勤誠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更正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下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嗣李明翰與飛機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LINE暱稱『張婼蘭』、『智盈客服016』、『黃世聰』、『林嘉欣』、『勤誠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嗣李明翰與『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號7第⑴點記載之「蔡春燕」,應更正為「劉玲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2次詐欺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均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均未與告訴人蔡春燕、劉玲珍(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2次犯行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下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乙編號二、四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2人及出示予告訴人2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偵8905卷】第1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然其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分別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3萬3,000元的報酬(詳偵8905卷第121頁、第123頁)等語,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均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顯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均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2人因此受損之金額各為20萬元、110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20萬元、110萬元後,即各如起訴書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核均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前開2筆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分別有領取報酬6,000元、3萬3,000元之報酬(詳偵8905卷第121頁、第123頁)等語,是前開2筆款項核均屬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亦未繳回其前開2筆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因上開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乙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自告訴人劉玲珍處所扣得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55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39),與本案2次犯行均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春燕部分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玲珍部分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113年11月4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19頁)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任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崇仁」之印文各1枚
二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工作證1張
無
無
三
113年11月6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55號卷第97頁)
右邊空白欄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辦員欄
偽造之「陳任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四
偽造之「勤誠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
114年度偵字第37355號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5號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LINE暱稱「張婼蘭」、「智盈客服016」、「黃世聰」、「林嘉欣」、「勤誠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明翰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嗣李明翰與飛機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LINE暱稱「張婼蘭」、「智盈客服016」、「黃世聰」、「林嘉欣」、「勤誠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詐欺時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李明翰,即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假冒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智立公司、勤誠公司)之收款人員,持由李明翰事前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不實現金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蔡春燕、劉玲珍,以表彰其為智立公司、勤誠公司之專員,並由李明翰於前揭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書立「陳任祥」之姓名後,交予蔡春燕、劉玲珍收受而行使之,蔡春燕、劉玲珍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李明翰,足以生損害於智立公司、勤誠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嗣李明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附表「贓款處理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明翰並因而獲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春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劉玲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且有依「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取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而獲有附表所示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春燕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春燕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智立公司現金收據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玲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玲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玲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照片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1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蔡春燕取款之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蔡春燕取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留有被告右拇指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任祥」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