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移轉管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239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張宏誠因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62號、第19028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39號,義股,下稱「該案」),
迄今尚未審結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表示
聲請移轉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意合併審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4月28日新院瑞刑義115訴239字第17344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