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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記載「黃政明並交付」更正為「黃政明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第17行記載「收執」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凃志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政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凃志華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56-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暱稱「楊子見」、「鵬程萬里」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4、57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凃志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母親已過世、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惟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凃志華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0月18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金額300萬元,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129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政明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5頁)
3
未扣案之113年9月16日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見偵卷第115-117頁)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4
未扣案之113年9月16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19頁)
5
未扣案之113年9月18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21頁)
6
未扣案之113年9月22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23頁)
7
未扣案之113年9月26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25頁)
8
未扣案之113年10月7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27頁)
9
未扣案之113年10月20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96號
  被   告 黃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網路平台LINE暱稱「楊子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黃政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許,以社交網路平台LINE暱稱「鵬程萬里」向凃志華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凃志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而於113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黃政明,黃政明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凃志華收執,再依暱稱「楊子見」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凃志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志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子見」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之報酬2,0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