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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俊德』等成年人(下稱『阿力』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行記載「蔡幸珍」更正為「賴淑卿」。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3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下稱偵緝185卷】第143至14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3次犯行均各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認被告本案共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而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未與告訴人徐仁慈、蔡幸珍、賴淑卿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詳下述),然被告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阿力」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3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詳偵緝185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3次犯行均各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被告顯均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渠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各該次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徐仁慈、蔡幸珍及賴淑卿收取之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前揭各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分別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核均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前揭款項均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就本案3次犯行均各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前揭各該次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徐仁慈、蔡幸珍、賴淑卿,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之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阿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09號卷第51頁)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賴維哲」署押1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
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6號卷第165頁)
企業名稱名欄
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賴維哲」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偽造之「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賴賴維哲」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6號卷第165頁)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89頁)
收款蓋章欄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李明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賴維哲」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賴維哲」之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89頁第20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坤宏擔任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施坤宏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徐仁慈佯稱:可透過「東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徐仁慈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徐仁慈住處前交付20萬元。施坤宏則依「阿力」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識別證、偽蓋東富公司印文之收據列印,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徐仁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為「賴維哲」外務專員之身分,以此取信徐仁慈並收取20萬元後,施坤宏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徐仁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與徐仁慈。嗣施坤宏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將款項棄置於公廁內,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28分許,以LINE向蔡幸珍佯稱:可透過「CGMI TW」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蔡幸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達豐門市前交付100萬元。施坤宏則依「阿力」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將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識別證、偽蓋花旗公司印文之收據列印,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蔡幸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為「賴維哲」外務專員之身分,以此取信蔡幸珍並收取100萬元後,施坤宏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蔡幸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旗公司與蔡幸珍。嗣施坤宏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之延平公園,將款項棄置於公廁內,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向賴淑卿佯稱:可透過「廣隆」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賴淑卿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4日1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星巴克桃鶯門市前交付200萬元。施坤宏則依「阿力」之指示至統一超商將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識別證、偽蓋廣隆公司印文之收據列印,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賴淑卿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為「賴維哲」外務專員之身分,以此取信賴淑卿並收取200萬元後,施坤宏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蔡幸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公司與賴淑卿。嗣施坤宏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某公園,將款項棄置於垃圾桶內,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仁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幸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淑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施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仁慈、蔡幸珍、賴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4日)翻拍照片、告訴人徐仁慈、蔡幸珍、賴淑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3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上開犯行,被告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偽造之「東富公司」、「花旗公司」、「廣隆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各1份,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萬5,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