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棨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棨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棨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
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
告訴人郭承書收取之款項為316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廖經理」、「烏鴉」、「開通專員-林悅」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
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簽名1枚及指印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因本件獲取之全部報酬,業已包含於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內,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
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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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14年4月10日)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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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21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棨天於民國114年4月1日加入由暱稱「廖經理」、「烏鴉」、「開通專員-林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姜棨天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開通專員-林悅」於114年4月7日間對郭承書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等語,致郭承書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廖經理」
旋即指示姜棨天列印偽造之蓋有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印章之收據及偽造之「江昌錫」識別證,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與民權路口旁,與郭承書面交新臺幣(下同)316萬元,並再偽造之奧創公司之收據上簽名,將偽造之奧創公司之收據交付郭承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承書及奧創公司。姜棨天收取
上揭款項後,再依「廖經理」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烏鴉」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承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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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郭承書於上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與民權路口旁,與被告面交316萬元,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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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蓋有奧創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轄內000-00-00郭成書遭詐欺案現場 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 鑑定書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