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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棨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棨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棨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郭承書收取之款項為316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廖經理」、「烏鴉」、「開通專員-林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簽名1枚及指印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因本件獲取之全部報酬,業已包含於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內,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114年4月10日)1紙
「組織簽章」欄之「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經辦人」欄之「江昌錫」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江昌錫)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30號
  被   告 姜棨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棨天於民國114年4月1日加入由暱稱「廖經理」、「烏鴉」、「開通專員-林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姜棨天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開通專員-林悅」於114年4月7日間對郭承書佯稱:投資可快速獲利等語,致郭承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廖經理」旋即指示姜棨天列印偽造之蓋有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印章之收據及偽造之「江昌錫」識別證,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與民權路口旁,與郭承書面交新臺幣(下同)316萬元,並再偽造之奧創公司之收據上簽名,將偽造之奧創公司之收據交付郭承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承書及奧創公司。姜棨天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廖經理」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烏鴉」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承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棨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姜棨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承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承書於上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於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與民權路口旁,與被告面交316萬元,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蓋有奧創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轄內000-00-00郭成書遭詐欺案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收據,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