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明共同犯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朱文煌」印文貳枚及「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壹枚、不詳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由施俊明出示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蓋有『施俊明』署押、印章之收據」應更正補充為「由施俊明出示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雄偉API合約書』、其上分別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及『施俊明』署押、印章之收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俊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一)核被告施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謝明翰」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謝明翰」就本案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
(五)
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雖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詳下述),
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詐騙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有和解書、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①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雄緯API合約書各1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然其上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朱文煌」印文2枚、「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則係被告與「謝明翰」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②至被告在收款憑證單據上簽立施俊明之署名及其上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自均
無庸宣告沒收。
2、末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屬供被告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無故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收款項而不願自行出面,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謝明翰」之男子(下稱「謝明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可認施俊明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明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投資之詐騙廣告,向呂芳銘佯稱:透過「雄偉API」APP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芳銘
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11日早上9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由施俊明出示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蓋有「施俊明」署押、印章之收據,向呂芳銘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呂芳銘行使,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俊明取得30萬元後,再依「謝明翰」之指示,將款項丟包至不詳地點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呂芳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芳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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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芳銘收取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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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⑸雄緯API合約書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攜帶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並以「施俊明」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交付告訴人蓋有「施俊明」署押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施俊明」署押之收據照片、被告持用姓名為「施俊明」之識別證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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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為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明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扣案之「收款收據」2紙,其上之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30萬元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