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
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壹紙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21行、第26行中「商業操作約書」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書」。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林佳宏」)之指示,於114年2月4日向
告訴人A01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2872號卷【下稱偵22872卷】第8至10頁、114年度偵字第46893號卷【下稱偵46893卷】第41至43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林佳宏」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林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114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15萬元之行為,與「林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林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林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
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合約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各1紙,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私文書上書立之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非屬偽造之署名、印文,自均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有無獲利?)薪水4萬元、1萬元車馬費,我就只有拿過一次。」等語明確(見偵46893卷第43頁),本院又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在薪水4萬元內,而該4萬元連同車馬費1萬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
無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1至29頁),然該沒收尚未執行,被告亦未自動繳納,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卷第75頁)
可參。綜上,被告雖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然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商業操作合約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2872號卷第47頁) | 左揭偽造私文書「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位上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存款憑證(見114年度偵字第22872號卷第49頁) | 左揭偽造私文書「 收訖專用章」欄位上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68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宏」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2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依LINE暱稱「林佳宏」指示為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A02加入後,即與LINE暱稱「林佳宏」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A01發現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LINE暱稱「茂達營業員」之帳號,向A01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茂達」,並告知該下單哪些股票,以此獲利,為須先付服務費才能領取盈利等語,致A01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面交款項。復由A02持「林佳宏」以LINE傳送之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商業操作約書之電磁紀錄,至便利商店內利用該電磁紀錄列印該空白收據及商業操作約書,後於114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7時許,依「林佳宏」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騎樓,佯裝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並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
嗣A02填載簽名、填寫金額及日期於上開空白收據及商業操作約書上後,將該收據及該商業操作約書交付予A01,表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A01交付之15萬元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2依「林佳宏」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叫計程車前往「林佳宏」指示之公園內,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石頭後面,後由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1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約書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與LINE暱稱「林佳宏」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之加重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被告所使用之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約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未扣案之報酬4萬元及車馬費1萬元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