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圖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
旋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
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郵局帳戶及時遭通報警示,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㈠被告黃智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顏石生、王珮珊、李至耕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
告訴人顏石生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
暨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珮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至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本院調解筆錄。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顏石生部分,其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移轉,郵局帳戶即遭圈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偵字卷第83頁),而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幫助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顏石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7萬元、2萬8,985元之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告訴人顏石生匯款後均未及轉帳而遭圈存(共15萬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83頁),而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惟因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圈存,嗣由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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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顏石生之專科同學致電告訴人顏石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之帳號對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顏石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ron」、「董舒雅」等帳號與告訴人王珮珊聯繫,並佯稱:業已中獎,然需依指示匯款以將信用額度提高並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與告訴人李至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簽署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告訴人李至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