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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宇」、「李棟樑」;②署押:「趙政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不倒」、「花花公子」、「阿彥」、「睏寶」、「幻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2張、現金收款收據4張,係供被告與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及該判決之宣示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正宇」、「李棟樑」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被告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威廷



        林建家





        謝紫盈




        A02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A02(被告4人本次均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與少年張○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為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起,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不倒」、「花花公子」、「阿彥」、「睏寶」、「幻點」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家、謝紫盈、A02及少年張○諺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威廷則負責向少年張○諺收取詐騙款項、點收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A02及少年張○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建家、謝紫盈、A02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待A01瀏覽該廣告後,加入「028檔股市漲知識課堂」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阮慕驊」、「林沄貞」等人,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林建家、謝紫盈、A02及少年張○諺等人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A01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A01而行使之,致A01相信已完成投資交易,遂任渠等攜帶面交款項離去。林建家、謝紫盈、A02收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之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少年張○諺則將其所收取贓款上繳與陳威廷後,由陳威廷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A01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2年4月下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Telegram暱稱「波爾3.0」及門號0000000000皆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8月3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向少年張○諺收取贓款,並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2年8月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謝紫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2年7月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4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112年9月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5
被告少年張○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依「波爾3.0」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給被告陳威廷之事實。
6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其因投資詐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喬裝成長坤投資公司員工之人,並收受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7
被告陳威廷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於112年8月31日下午呈現之基地台位置,與少年張○諺所稱交付贓款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採集到被告林建家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A02,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建家、謝紫盈、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建家、謝紫盈、A02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家、謝紫盈、A02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威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威廷與少年張○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陳威廷、林建家、謝紫盈、A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
112年8月8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40萬元
林建家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葉丁嘉」之名義
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丁嘉」
②署押:「葉丁嘉」
2
112年8月24日19、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60萬元
謝紫盈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莉珠」之名義
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莉珠」
②署押:「王莉珠」
3
112年9月6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前
30萬元
A02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趙政宇」之名義
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政宇」
②署押:「趙政宇」
4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少年張○諺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文章」之名義
①印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章」
②署押:「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