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楊菊金
被 告 郭妤庭
洪秀娟
潘秀玉
上列被告等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至原告雖遞民事委任狀,委由蔡柏羽為其
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被
上訴人於第三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參諸該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
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被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仍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66號裁定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 款所
準用,原告於本件並未釋明未具律師資格之蔡柏羽具有如何之法學素養,惟本件已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自應待後續審理時,再行補正釋明後,再由後繫屬之民事庭
予以裁定是否准予訴訟代理,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