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玉鈴
上列
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緩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佘玉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卻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提供,是依其主觀態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5年4月29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於115年7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我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我聲請撤銷緩刑改為
易科罰金」等語,此觀執行筆錄自明。
㈢從受刑人上開立場以觀,其拒絕履行
緩刑負擔之態度甚為堅決,依其所述意見內容,往後自然也幾無可能回心轉意。是其違反前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