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尚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尚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尚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
告訴人甲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8萬9,550元,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有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憑,
是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償還之金額為新臺幣53萬元,尚有3,65萬9,550元未償還。縱依被告調查意見狀所自陳,所還款項亦僅有56萬元。由此足見,受刑人僅有賠償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之部分金額,且其所賠償之數額尚不足總額的百分之13,所占比例甚低,顯見其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另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稱:因為社會不景氣,每個月要還款3萬元,我無法生存,且我父母年紀也大了,當初竊取之物所得才26萬元,現在卻要我還如此大的款項,我覺得生活很痛苦,且我這三年來已經陸續繳納56萬元,其中還包含我母親借來的20萬元,卻被說成我1年沒有還款,我這三個月以來已經回復工人的基本生活,不會再犯錯等語。由上可知,受刑人除先前已支付50餘萬元外,後續迄今雖有賺取相當工資,卻未給付告訴人分毫,足認受刑人上揭說詞僅係拖延、卸責之詞,實則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況且,受刑人既已於上開意見狀中亦自陳,我現在寧願坐牢接受處罰,面對我不對的行為,則其於此情形下卻仍未遵期給付賠償給告訴人,足證其並無給付損害賠償給告訴人之意願甚明;再者,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迄今已逾2月,於此期間當中,受刑人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告訴人,倘受刑人真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僅係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給付鉅額款項,應當能盡其所能清償部分款項,但其卻分文未付,益徵受刑人已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堪認受刑人確實違反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㈢是受刑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