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朔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侵占遺失物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朔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許朔羿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即114年1月1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0月2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仍應依立法者揭示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認標準,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項,經綜合評價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已足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始有裁量撤銷受刑人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朔羿於111年間,因犯
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足見受刑人客觀上存有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堪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撤銷要件。
㈡
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未能記取前案因侵占遺失物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又犯同為財產犯罪之後案,復核其所犯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係於他人遺失物品或對於其財產之支配管領力較為薄弱時,趁機侵占或竊取他人物品,由此足見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能悛悔省悟、深思己非、遷過向善,顯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亦漠視緩刑之宣告,從而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