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8月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金屬棒球棍阻止A02離開上址,並徒手拉扯A02之手臂及頭髮(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使其摔倒在地,妨害A02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業據被害人A02、證人賴佳伶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28、105至106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ERH-917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被害人A02手部傷勢照片、金屬球棒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4)、被害人A02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02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7、43至51、53至55、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02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A02之行動自由,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A02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金屬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