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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鈞庭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53號、第3554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鈞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黃正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同欄第7行「209.5」更正為「101.5」、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同欄第5行至第6行「並攜帶紀鈞庭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破壞剪剪刀2把進入本案廠區,」更正為「進入本案廠區徒手」,並補充證據:被告紀鈞庭、黃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紀鈞庭、黃正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架梯攀爬圍牆方式進入告訴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內行竊,皆已踰越牆垣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紀鈞庭、黃正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皆屬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將各起訴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或更正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皆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且被害人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就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600V電纜線(325mm)101.5公尺、什項電線1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電纜線3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其中600V電纜線(325mm)101.5公尺、什項電線1式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該等物品如何處理已不復記憶,而有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至電纜線3捆則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知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主張扣案破壞剪剪刀2把為被告紀鈞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始終一致供稱該等破壞剪剪刀係放置於車上,未於下手行竊時攜帶,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確曾使用該等破壞剪剪刀,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除已發還之電纜線3捆以外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紀鈞庭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電纜線(325
mm)101.5公尺、什項電線1式與黃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正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V電纜線(325
mm)101.5公尺、什項電線1式與紀鈞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紀鈞庭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正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
  被   告 紀鈞庭



        黃正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鈞庭與黃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3時許,由紀鈞庭駕駛其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正杰,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835巷2弄底,其等於停妥車輛後,以架梯攀爬圍牆方式,一同進入址設同市區○○路0段0號之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內(下稱本案廠區),徒手竊取600V電纜線(325mm)209.5公尺及什項電線1式(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3,415元)得手後即離開。
二、紀鈞庭與黃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紀鈞庭於113年9月30日5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黃正杰,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其等於停妥車輛後,以架梯攀爬圍牆方式,並攜帶紀鈞庭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破壞剪剪刀2把進入本案廠區,竊取電纜線3捆(已發還)得手,後於紀鈞庭與黃正杰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而查獲,當場扣得破壞剪剪刀2把。
三、案經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曾政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本案汽車係由被告紀鈞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鈞庭有於113年9月2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黃正杰,一同至本案廠區後,並翻牆進入前開廠區竊取電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紀鈞庭有於113年9月2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黃正杰,一同至本案廠區後,並翻牆進入前開廠區竊取電線之事實。
(4)證明被告紀鈞庭與被告黃正杰於113年9月30日,有攜帶破壞剪2把之事實。
2
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正杰有於113年9月29日,搭乘被告紀鈞庭駕駛之本案汽車,一同至本案廠區後,並翻牆進入前開廠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正杰有於113年9月30日,搭乘被告紀鈞庭駕駛之本案汽車,一同進入本案廠區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正杰與被告紀鈞庭於113年9月30日,有攜帶破壞剪2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廠區於113年9月29日,經人翻越圍牆入內並竊取電線之事實。
(2)證明證人曾政鈞發現本案廠區於113年9月29日遭竊後,即有報警之事實。
(3)證明113年9月30日,在本案廠區有電纜線3捆遭竊,後經發還之事實。
4
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113.9.29廠房內電力箱電纜線失竊後預估損失費用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
監視錄影擷圖、Google位置標示圖、113.9.29廠內電力電纜線失竊被剪部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紀鈞庭有於113年9月2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黃正杰,2人一同至本案廠區後,並翻牆進入前開廠區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圖、Google位置標示圖、本案現場及車輛照片、扣案之破壞剪照片、113.9.30 廠內電力落地箱體電纜線失竊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紀鈞庭、黃正杰於113年9月30日,有攜帶破壞剪,至本案廠區竊得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紀鈞庭、黃正杰於上開時間,未及離開現場,即遭獲報員警到場查獲之事實。
7
扣案之破壞剪剪刀2把
8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汽車係登記在被告紀鈞庭之母紀桂英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鈞庭、黃正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紀鈞庭、黃正杰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紀鈞庭、黃正杰於113年9月29日,在本案工地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為17萬3,415元,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破壞剪剪刀2把,為被告紀鈞庭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黃正杰之竊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