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被 告 高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
黃世賢為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橡膠)之負責人,而被告高友良為桃園市○○區○○0段000號昇達橡膠公司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廠執行工作調配、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等業務,告訴人TIKAMON ARNON(中文名:阿農)受僱於昇達橡膠擔任作業員,以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被告黃世賢及高友良均本應注意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滾軸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並應在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許,指派告訴人阿農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從事操作膠片壓延機時,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先行檢查機台附近之緊急裝置是否可以快速停止運轉,致告訴人阿農雙手遭捲進機器內,造成告訴人阿農雙手壓砸傷併三度燙傷、左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右手壓砸傷及右第二至五指壞死神經截肢、左手壓砸傷及左第二至五指壞死神經截肢等,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黃世賢、高友良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阿農告訴被告黃世賢、高友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世賢、高友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阿農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