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9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A2有配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騷擾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2,使A2擔憂自身性影像遭A07外流、與A07發生性行為之事為其配偶所知悉,又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方式,多次撥打電話與A2,使A2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2之名譽,並足以影響A2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2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對於卷附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A2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4649卷第21至49頁;第137至149頁)、「劉奕棋」之帳號訊息截圖(見他4649卷第39至52頁)、被告之電話截圖與對話紀錄(見他4649卷第87至105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4649卷第111至112頁)、被告與A2之對話紀錄(見偵41929卷第21至43頁;第113至120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數次接續為恐嚇、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罪及跟蹤騷擾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26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正當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對A2為附表所示恐嚇、騷擾行為,致生危害於A2之名譽,使A2心生畏怖,影響A2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A2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因傷害、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6時23分許、19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A22次,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經查,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名稱為世界花園橋峰大樓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2樓;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09頁)可參,與被告之住居所地、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帳寄地址均不相同,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是否持該門號致電A2,尚有可疑,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跟蹤騷擾罪間,具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1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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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傳送「如果要看,我會給他看」、「很精彩的」及「第一次第二次都有」等訊息予A2。 |
| | | 被告傳送「照片影片我會保留」、「叫你老公加我」、「以後我們不再是朋友就是敵人,你的對話紀錄我都有保留,我會保留證據給你老公看」、「對話紀錄我都有保留,反正在汽車旅館,你懂」等訊息及A2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及其與 告訴人間之曖昧對話紀錄截圖予A2。 |
| 113年4月27日0時35分許、47分許、51分許、1時6分許、34分許、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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