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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融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恐嚇危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A2有配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騷擾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2,使A2擔憂自身性影像遭A07外流、與A07發生性行為之事為其配偶所知悉,又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方式,多次撥打電話與A2,使A2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A2之名譽,並足以影響A2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2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A2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4649卷第21至49頁;第137至149頁)、「劉奕棋」之帳號訊息截圖(見他4649卷第39至52頁)、被告之電話截圖與對話紀錄(見他4649卷第87至105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4649卷第111至112頁)、被告與A2之對話紀錄(見偵41929卷第21至43頁;第113至1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數次接續為恐嚇、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安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26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以理性、正當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對A2為附表所示恐嚇、騷擾行為,致生危害於A2之名譽,使A2心生畏怖,影響A2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A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因傷害、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6時23分許、19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A22次,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經查,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名稱為世界花園橋峰大樓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2樓;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09頁)可參,與被告之住居所地、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帳寄地址均不相同,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是否持該門號致電A2,尚有可疑,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跟蹤騷擾罪間,具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1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內容
1
113年4月26日
通訊軟體MESSENGER
被告傳送「如果要看,我會給他看」、「很精彩的」及「第一次第二次都有」等訊息予A2。
2
113年4月26日23時52分許起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
被告傳送「照片影片我會保留」、「叫你老公加我」、「以後我們不再是朋友就是敵人,你的對話紀錄我都有保留,我會保留證據給你老公看」、「對話紀錄我都有保留,反正在汽車旅館,你懂」等訊息及A2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曖昧對話紀錄截圖予A2。
3
113年4月27日0時35分許、47分許、51分許、1時6分許、34分許、36分許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被告致電A26次。
4
113年4月28日19時17分許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被告致電A21次。